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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10/9 16:08:00

二、栖息地保护部分

7、第二章章名“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修改为“栖息地保护恢复”。理由:保护栖息地就是保护野生动物,除了利用外,没有离开栖息地的野生动物;栖息地受开发建设影响,数量不足,质量变差,恢复的任务比较大。

8、整体删除第十条。理由:

(1)栖息地保护是生命共同体的保护,以地理区域为起点,以管控减免有威胁的人类活动为途径,最能体现保护的原真性、系统性、整体性要求,没有必要区分不同的动物。

(2)栖息地保护效力,像阳光照耀大地、雨露滋润万物一样,所有自然对象物整体受益,没有与某种野生动物的特别对应关系,也无法排除某个物种免于保护或令其回避保护。

(3)汇聚一方的不同野生动物各具唯一性,没有贵贱之分。有濒危与否的差别,但濒危物种也只能在区域生态整体向好中向好,试图人为拔擢某个物种可能适得其反。

(4)体现物种权、生存权、发展权平等原则的需要,有利于从实际到理论和法理上,实现所有野生动物的全面、平等、普遍化保护。

(5)栖息地保护方向,取消野生动物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和“重点”“三有”等物种名录,基于传统不会改变深具文化影响力物种的社会地位,濒危物种则通过管控利用增强保护。

9、增加规定:对重点栖息地名录和自然保护地之外的栖息地,特别是人工生态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交错区的农田、村落、工矿周边、城市郊野等,应当视野生动物游荡、采食、栖息等利用情况,尽可能采取不改变土地用途和耕作制度、保持自然半自然状态、零时停工停产等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

鼓励对野生动物传统和现状栖息地有较大影响的生产企业、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和土地使用权人,主动为野生动物腾退生存空间,国家给予表彰奖励和经济补偿。

10、增加规定:评估既有拦河坝体工程、引水干渠、交通设施、围栏设施、风光电设施等构筑物、建筑物及其运行,对栖息地可利用性和野生动物迁移的实际影响,尽可能从恢复栖息地自然性、适应野生动物迁移习性上予以优化处理,或通过其他措施予以补救,以减免、减轻影响。不能优化处理的,通过在同类生态系统减少新上同类项目予以救济。

11、增加规定:禁止以保护为目的,自栖息地抓捕析出野生动物种群进行人工驯养繁育。理由:

(1)不比野生动物利用,只需野生变家养就可以了,以保护为目的野生动物人工驯养繁育,必须先野生变家养、再由家养变野生,严重违背其习性和意愿,是凤凰涅槃般的痛苦过程,许多野生动物都经不起这个折腾,加重了人与野生动物的冲突,有违保护初心。

(2)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也即保护野生动物,又进行野生动物的人工驯养繁育,表现对栖息地保护的不信任、不抱希望甚至是否定,极易在重人工、轻野生的氛围中本末倒置,弱化栖息地保护和野生种群地位。

(3)抓捕野生动物活体,是对当事野生动物的定向胁迫,以死抗争者众,同时对野生种群、所在生态系统和其他野生动物构成保护性干扰。

(4)保护野生动物,凡拥有野生种群者哪怕现状数量少,只要保护好栖息地,不猎杀,都会以其自然模式获得相应发展。

12、第十二条增加规定:定期评估野生动物分布、重要栖息地名录情况和自然保护地的保护性和保护力,防止出现保护空缺和漏掉最需要保护的栖息地,不断增强保护有效性。

13、第十二条析出“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的规定,单列一条,拓展为禁止向自然环境和野生动物栖息地释放、丢弃外来物种和没有野外生存能力的人工繁育动物、宠物动物等,有弃养需求的交由当地野生动物保护部门依法处理。栖息地已有外来入侵物种,难以清除的应采取措施控制种群数量低水平发展,不构成明显危害。

14、第十三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应当执行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保护红线和资源利用上限等制度,避开重要栖息地。

15、第十四条“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修改为应当有针对性重点监视、监测相关资源利用、生产运营、开发建设等人类活动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

16、第十五条,合并一、二款修改为野生动物受环境污染事故、投毒中毒威胁,或跌落、陷入、受阻、碰撞、挂网人工设施,不能脱身或轻微受伤,或偶然进入人居区域、捕食家养动物被控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救助措施,使受困野生动物及时获得自由。并协调利益相关者改进易发事故的人工设施等,从源头上提升栖息地的安全性。理由:

(1)发生自然灾害时,依野生动物的感知和应变能力自救不成问题,没有必要特别规定人为灾害救助。

(2)野生动物救护是双刃剑,应高度克制、限制范围、严格管理。

(3)野生动物收容设,如果针对的是健康种群之外病、老、伤、残、弱等野生动物个体,除了体现人文关怀外,并不符合野生种群新陈代谢自然规律,没有实际保护意义,且成本较大,不宜立法强化能力建设。如果是海关没收动物,则能力建设不具普遍性。

17、第十八条,在种群调控前增加尽可能健全食物链、促进区域生态平衡和预防野生动物危害的规定。建设隔离防护设施,疏远了人和野生动物的关系,可能发展成对野生动物的圈养式隔离,不宜立法提倡。可以从普及防范凶猛野生动物知识,主动避绕其出没区域、出没时间,引导凶猛野生动物向外扩散降低密度,必要时也进行种群调控等方面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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