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个体对药品的接受程度和反应,受到个体体质、基因等多方面的影响。在避免、减少药品不良反应方面,药品生产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患者三方各自负有避免、减少或减轻药品不良反应的义务。
年6月30日,患者医院接受抗病*治疗,医方先后给患者使用了两个公司生产的两种药品进行治疗。其一是A药业公司生产的阿德福韦酯(代丁)片,用药周期为年6月30日至年6月23日;其二是B药业公司生产的阿德福韦酯(贺维力)片,用药周期为年9月7日至年5月29日。
然而,该医院对患者冉某治疗前未检测肌酐清除率,治疗过程中对肾功能的检查共有三次,其中因乙肝治疗进行的肾功能检查仅有年3月5日一次。同时,冉某服药后,出现左肩、腰、颈等全身多处骨痛,自年9月起先后,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包括肾小管酸中*、钙磷代谢紊乱所致骨软化病等范可尼综合征。
诊断明确后,冉某停用阿德福韦酯,经对症治疗后,冉某的肾小管疾病、骨质疏松于年2月痊愈。
患者冉某认为其服药后身体每况日下,停药后逐步好医院医嘱要求服用的药物“阿德福韦酯”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医院从未告知过自己服用这种药的风险,也从未告知需定期检查血磷、碱性磷酸酶、骨X线,同样存在未尽到诊疗义务的过错,才会导致自己出现“范可尼综合征”,医院,A、B药业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三个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法庭审理查明:
冉某服药后出现的症状,确实与药品说明书描述的不良反应相符。但A、B药业公司生产的药品均经国家批准,不存在质量缺陷;且两家药业公司均已经在药品说明书中对药品的不良反应作出说明和警示,对患者遭受药品不良反应不存在过错。
院方给患者采用了相应的药品,但是却未重视药品说明书的说明和警示,未能对长期服用阿德福韦酯的患者做定期的、针对性的检查与监测,未尽医务人员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存在过错责任。
另外,冉某服药出现不良反应后,未及时向主治医生反映,医院复诊,在长达近11医院用药,医院未能及时调整剂量或用药,对此患者本人也要承担一定的损害后果。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医院对冉某所受损害承担30%的民事责任,医院赔偿冉某元。
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
当发现疑似药物不良反应,但不确定是否由药品引起的。对于此类情况,有以下可能性:
1、该不适症状为药品说明书上不良反应列明的现象,非药品质量可题;(不良反应)
2、该不适症状为本企业销售变质、假劣药品引起的,为药品质量问题;(药品质量问题)
3、该不适症状的发生由于客户服用药品时未根据执业药师或医师指导,超剂量服用或者与其他禁止配伍的药物或食物同时服用引起的;(患者依从性)
4、与药品无关的因素引起身体不适症状如突发细菌感染引起的泄泻等;(个人体质原因)
5、其他可能存在因素。医院应结合全案情况,逐步排查。
本案中,经过分析排查,A、B两家药业公司均不存在问题,故不用承担责任,而医院方和冉某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酌情判定责任比例。
但本案患者冉某在诉讼时,将两药企作为被告,是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选择。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避免药物不良反应,药企、医院(或药店)、患者均有责任。药品生产商应在药品说明书中对药品的不良反应作出警示,并就如何避免、减少不良反应做出必要的提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用药的时候,应当进行必要的告知说明,并采取合理措施对患者服药后的情况进行必要的监测和检查,以避免或减少不良反应的发生;至于患者,在服药后出现不良症状应及时复诊,向医务人员反馈用药后的症状以明确诊断和及时得到治疗,从而减轻药物不良反应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