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引言
本文参考来源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公开的(()扬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及参考价值,小编仅对该裁判文书背后的法理精神及裁判观点分析进行分享,仅供阅读者参考使用!
02基本案情
被告阿芳是日用品个体业主,系加盟店,被告阿霞系加盟公司销售经理。原告阿天曾在仁芳日用品经营部购买保健产品。年3月22日阿霞携带三台数码经络治疗仪至阿芳开设的仁芳日用经营部进行指导,阿芳遂联系阿天。
在指导过程中,阿霞向阿天介绍数码经络治疗仪具有通经络的功效,并对阿天使用了数码经络治疗仪,即将数码经络治疗仪贴在手腕内关穴,在此过程中阿霞同时要求阿天大量饮用温白开水,后阿天感觉不适,并有呕吐现象。
当日下午,阿天再次至仁芳日用品经营部并被使用数码经络治疗仪并继续大量饮用温开水。晚上阿天又感不适,医院治疗,后转送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水中*;电解质代谢紊乱;癫痫持续状态。”年3月30日阿天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现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商谈未果,故阿天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案涉数码经络治疗仪并非加盟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被告阿霞对原告阿天的上述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年3月25日经食品药品监督局对日用品经营部检查,在该经营部发现“健康使者数码经络治疗仪”一台,该产品外包装盒、机身和使用说明书上均未标示生产厂家、注册证号、生产日期等信息,该产品的外包装盒标示的适应范围为:肩周炎、高血压、月经不调等各种急、慢性病症,还标示有“粤药管械生产许号”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粤号”等字样。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健康使者数码经络治疗仪”的预期目的、作用机理和工作方式,确认将此产品应按第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03判决结果
被告阿霞赔偿原告阿天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阿芳赔偿原告阿天各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04律师分析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阿霞作为指导老师,对原告阿天使用未经注册的产品,在指导过程中既未明确告知阿天使用该产品的特殊情况和注意事项,又要求阿天大量饮水等不恰当的指导,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当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阿芳作为召集人和指导场地的提供者,未设立该数码经络治疗仪与其经营的产品无任何关系的区别性标志,且在此过程中提供辅助性服务,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阿芳作为个体店主,其联系被上诉人阿天到该店接受服务,作为召集人和指导场地的提供者,对阿霞在其店内进行的所谓治疗的合法性、适当性应有基本的审查义务。阿芳不仅对阿霞的仪器未行审查,且提供烧水的辅助性服务,主观存在一定过错,客观上其行为与阿天的损害后果亦有关联,其所称的理疗仪器非自身经营对判断其承担相应责任没有影响,原审据此认定阿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依据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