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在抢救急危重患者时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标准问题探讨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张志强*萌
案情简介
年5月12日6:38,患者因“发热半天、神志不清2小时余”至被告处急诊。据病卡记载,患者昨晚开始发热,最高体温40℃。入抢救室抢救。患者4月前有脑出血病史。初步诊断:发热、神志不清待查;脑出血后。处理:告病危。经时效抢救措施,病情无好转,出现呼吸、心跳停止,予心肺复苏。当日8:25宣告死亡。患者继承人姜某某、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鉴定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某市医学会对本起医疗争议进行鉴定,该会于年12月26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为:年5月12日,患者因“发热半天、神志不清2小时余”医院急诊,医方接诊后给予的抢救措施及相应的检查符合诊疗常规;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因为肺部感染导致的中*性休克,代谢性酸中*,多器官功能衰竭;患者半年前有脑出血病史,但此次入院的临床表现不支持脑出血的诊断,且患者入院时生命体征已处于危重状态,抢救其生命为首要任务,医方未行脑部CT检查不存在过错。根据上述分析说明,作出鉴定意见: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医方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医疗机构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病史记载,患者在被告送医院抢救时已处于病情危重状态,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对患者的抢救治疗存在过错;且鉴定机构已对该起病例作出了客观全面的评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原《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元、鉴定费元,均由原告负担。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医疗损害赔偿的抗辩事由——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就不能要求医务人员具有和平时一样的注意义务,医务人员只要按照紧急救治措施的医疗操作规范实施诊疗行为,就可以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其中第二款成立条件有:①情况紧急,患者生命垂危。②医方诊疗措施合理,且出于迫不得已。③造成患者损害必须在合理限度内。④医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条件方可免除医方责任。实践中,紧急情况通常表现为急性外伤、脑挫伤、意识消失、大出血、心绞痛、急性严重中*、呼吸困难以及各种原因所致的休克等。当出现上述紧急情况,医方只要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就可以将之作为有效的抗辩事由。
合理诊疗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依据法律、行*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谨慎预见医疗行为结果和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通常要考虑到紧急情况下抢救时间紧迫,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病情及病状无法进行详细、全面的检查、诊断,难以要求医师们具有通常的判断和预见能力,因而对其注意义务的要求就要相对低一些。一般而言,认定医疗机构有无违反注意义务,应依据法律、行*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进行审查,并适当考虑医疗机构的资质和技术水平。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以医疗行为发生当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还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所以,根据现行的诊疗规范,以医疗行为发生当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只要对患者伤病进行大体准确的诊断,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治措施,且该紧急救治措施对患者造成的损害被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就可以认为“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在本案中,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