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高某1母亲王女士于年1月17日14时51分因“停经9月,见红8小时”入住某区妇幼保健院,经检查为:1、妊娠足月G3P1先兆临产:LSA/LSCA;2、双胎妊娠。
于年1月18日8时36娩出高某1,诊断:新生儿窒息(重度),脐带脱垂。进行新生儿窒息复苏抢救后转入新生儿科,诊断:1、新生儿窒息-重度,2、新生儿××,3、代谢性酸中*,4、新生儿缺氧缺铁性脑病-中度,5、心肌损害,6、低钾血症,7、蛛网膜下腔出血。于年1月30日出院。
后原告为进行康复治疗,于年5月3日至年8月3日先后医院、医院,累计住院天。其中医院住院的82天期间,原告父母二人均在旁护理。
被告妇幼保健院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2万元。
鉴定情况: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妇幼保健院对王女士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诊疗行为与高某1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以及对高某1的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程度、医疗依赖期限费用进行鉴定。因高某1年龄较小,未达相应鉴定时限,鉴定中心对高某1的伤残、三期、护理依赖、医疗依赖期限费用等鉴定事项的申请不予受理。后经原、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作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妇幼保健院存在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医疗措施、发生脐带脱垂后处置不当等方面的过错,该过错是导致被鉴定人高某1宫内窒息的主要因素,鉴定结论:妇幼保健院在对产妇王女士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高某1损害后果(脑性瘫痪)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结合目前的医疗水平以及医疗机构的级别,参与度拟为60%-70%之间。
庭审情况:
法院认为,原告母亲王女士因妊娠分娩入住被告妇幼保健院,其待产时的状况已经具备分娩确切的依据,其胎儿胎位和估计胎儿体重也表明有剖宫产的指征,如果妇幼保健院及时对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就可以避免原告高某1宫内窒息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且王女士在破膜后发生脐带脱垂,医务人员也未按照脐带脱垂的治疗措施予以及时处置,存在不足。因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了高某1出生后的各项费用支出,妇幼保健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至于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30元/天×天)。3、营养费元(30元/天×天)。4、交通费虽无票据但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元。5、护理费.5元(医院82天的护理费为.5元/天×82天×2人=元,医院的护理费为.5元/天×天=.5元)。因原告的主治医师在情况说明中已确医院治疗期间,医院护理,且高某1自出生之日起就是脑瘫患者,对其的护理难度异于常人,故本院酌情以护理人数为两人的标准计算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以上费用,合计.81元。
根据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系主要责任,参与度拟为60%-70%之间,本院根据过失参与度确定妇幼保健院应按68%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